(2017)津0116刑初60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洪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彬,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洪彬至被害人王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正河村福香西里暂住的平房内,入户盗窃了王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吴某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张洪彬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彬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洪彬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