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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琼与罗秀芬、李纪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罗秀芬,李纪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596号原告:杨琼,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华宁县,现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秀芬,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华宁县。被告:李纪有,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琼诉被告罗秀芬、李纪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84151.48元(医疗费17729.48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纪有、罗秀芬系夫妻,在华宁县菜市场内经营食物加工。2016年9月13日,杨琼到二被告处磨辣椒,罗秀芬在磨完辣椒将机器关闭后,杨琼去清理机器里还残留的辣椒面时,罗秀芬又重新启动机器,致杨琼右手被夹伤。杨琼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昆明市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68.37元,为减轻损失,又转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做保守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支付医疗费9161.11元。杨琼伤情为:1、右手食指远节指骨末节外伤性缺失,2、右拇指皮瓣术后(腹壁皮瓣),3、右手开放性损伤并感染。杨琼受伤后,李纪有、罗秀芬口头承诺负担杨琼的损失,并在杨琼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1000元费用,但杨琼治疗结束找李纪有、罗秀芬协商处理时,李纪有、罗秀芬拒绝承担,故请求判如所请。罗秀芬、李纪有辩称,杨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对罗秀芬关闭机器后杨琼将手伸到磨辣椒的机器里清理残留辣椒的事实无异议。杨琼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当时罗秀芬关闭机器后,杨琼不是专业的机器操作人员而擅自将手伸进机器里清理残留的辣椒,罗秀芬不知道机器是如何被启动的,罗秀芬、李纪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结合杨琼提交的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审查杨琼的居民身份信息确定,并申请对杨琼的残疾程度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认定。杨琼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家政服务费,又主张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李纪有不在现场,杨琼不应对其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收据,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玉溪红诚家政服务责任公司陪护费收费收据,住院收费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7729.48元的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四、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私有房产共有权证二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一、证三、证四无异议,对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既在医疗费中主张陪护费,又单独主张护理费,2016年9月13日的门诊费收据与门诊医疗单金额相同,均系重复计算。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照片一组,证明切辣椒的机器安全防护较好,如果不是人为原因,机器不会导致人员损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三、证人罗某、姚某当庭证言,证明杨琼受伤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证三有异议,提出证三中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罗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姚某的陈述较符合事实,但仍不能证明机器是如何启动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一、证三、证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三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作出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二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对证三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纪有、罗秀芬系夫妻,罗秀芬在华宁菜市场内经营食物加工。2016年9月13日,杨琼到罗秀芬处切新鲜辣椒,切完辣椒关闭机器后,罗秀芬转身在机器旁的案机上切鲜姜,杨琼清理机器内残留的辣椒,此时机器又重新启动,致杨琼右手被切伤。杨琼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昆明市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68.37元,2016年9月14日转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做保守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支付医疗费9161.11元。杨琼伤情经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远节指骨末节外伤性缺失,2、右拇指皮瓣术后(腹壁皮瓣),3、右手开放性损伤并感染。杨琼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李纪有、罗秀芬为其支付了1000元费用。杨琼的伤情经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李纪有、罗秀芬对杨琼提交的残疾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杨琼则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定李纪有、罗秀芬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纪有、罗秀芬是否应对杨琼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各项损失费用及计算标准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将手伸进机器中清理残留物的行为存在的安全危险,在机器操作人员切完辣椒转身做其他事时,自行清理机器内残留的辣椒时机器启动致自己损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罗秀芬作为机器操作人员,虽然机器设计安全并在机器上标明了安全告知义务,但在杨琼清理机器残留物时未严格加以制止,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纪有、罗秀芬夫妻购买机器在农贸市场内磨辣椒,系家庭经营,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杨琼选择请求罗秀芬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杨纪有辩解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对杨琼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杨琼虽系农村居民,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于2009年1月12日取得华宁县宁州街道办甸尾社区下菜园村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并于2010年3月1日取得该住宅用地上的1幢401室私有房屋共有权证,杨琼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秀芬、李纪有提出杨琼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杨琼将护理费并入医疗费后又单独主张护理费,以及2017年9月13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20元的门诊费票据与20元的附件收据系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杨琼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729.48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8589.16元,玉溪市人民医院的5301.11元,合计13890.27元;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误工费100元/天×25天=2500元,因其未提交每天100元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78.39元/天×25天=1959.75元;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请护工护理支付了3840元的陪护费,加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一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78.39元,共计认定3918.39;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不予支付。上述各项合计支持80190.41元。据此,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成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秀芬、李纪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琼医疗费13890.27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误工费1959.75元,护理费39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190.41元的30%即24057.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3057.12;二、驳回原告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缴纳即952元,由原告杨琼负担702元,被告罗秀芬、李纪有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