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7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森洪与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洪,林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499号原告:张森洪,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姿,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林海,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张森洪与被告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森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姿、被告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4500元;二、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以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等损失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将车停于华丰西路实验学校对面停车场内,期间被告搭建的大棚被风吹翻,砸在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20多辆车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4500元,维修期间及为处理本案产生的车旅费和误工费损失暂定1000元。该次事故后,被告搭建的大棚又出现再次被风吹翻事故,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对该大棚妥善固定、安全监督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林海答辩称:2017年6月30日晚上来台风,把我的移动棚吹翻了,压到她的车,原告停车的地方,是我租下来的,我又没有让她停在那,她自己停在我的地方,那场地是我从华溪村租来的,本来是准备开发美食城的,再者我那不是停车场,我也没有收她的费用,没有帮他们管理的义务,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费用。而且我方也多次告知让她们不要停进来。在他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我可以适当的补偿10%给他,并不是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停于华丰西路实验学校对面场地,期间被告搭建的大棚被风吹翻,砸在原告的车辆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该车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4500元。另本院向有关部门核实,事故发生的地方并非停车位。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搭建的大棚被风吹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被告抗辩事故发生系受台风影响,属不可抗力,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棚所有者,对大棚负有管理责任,在台风来临之际,原告应对大棚进行加固处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现被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大棚被台风刮倒,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事故发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停放的车辆的地方并不是停车位,对于原告停放的车辆,被告不存在保管义务,原告作为受损车辆所有者,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60%,即27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海赔偿原告张森洪修车款2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森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