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7928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方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方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928号原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首开水印西堤家园17号楼103室。负责人:周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该公司员工。被告:方芳,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燕侨公司)与被告方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胡民、王月,被告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7621.68元及滞纳金1765.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水晶城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6.76㎡。原告为包含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已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7621.68元。被告方芳辩称:我家拿房时房屋质量就有问题,我向原告报修,但物业没有及时解决,全是我自己处理的。我去年找原告租车位,原告以我没交物业费为由予以拒绝。我们是第一批装修的业主,装修时有一块小阳台物业说是空调机位不让封,我们配合原告工作没有封。但之后其他业主将阳台全封闭,原告也没有阻止。本院认为,原告为包含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按约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责任。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自愿让减6个月物业服务费,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7110.68元(116.76㎡×1.45元/㎡×42个月)、公共能耗费511元,合计7621.68元。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滞纳金1765.37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告无关,被告可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如认为原告未尽服务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合计7621.68元;二、被告方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1765.3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