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2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1601号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汇一城3号办公楼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8MM3X。负责人石井律朗。委托代理人刘智峰,系原告员工。被告陈玲,女,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陈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160700106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71858元;3.被告支付原告罚息1618.7元(暂算至2017年8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完成了车辆交付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承租雷凌精英版汽车;租赁总价98000元,首付款196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782元;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和出租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2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第3款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还应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租赁车辆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车辆品牌/型号:雷凌精英版,车架号:LVGBV87E4GG248067,发动机号:9168671的小车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材料。案涉租赁物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5期租金,剩余租金逾期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连续八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经协商后仍不依约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全部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即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第6期至第24期租金3782元×19=718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即滞纳金)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1、3款均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应以3782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分别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计至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6日计至2017年1月19日,分别为15.13元,共30.26元;以3782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计至2017年3月3日,为60.51元;以3782元×19=71858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违约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71858元为限。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租金71858元;二、被告陈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罚息、违约金90.77元及以71858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违约金总额应以71858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63.46元,由原告负担56.67元,由被告负担100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