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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宋发立、张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宋发立,张秀华,宋远方,鲍红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203号原告:王宏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凌,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发立,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秀华,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宋远方,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鲍红斌,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宋发立、张秀华、宋远方、鲍红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发立、张秀华、宋远方、鲍红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85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5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2日、7月6日,被告宋发立、张秀华、宋远方共同立据向原告王宏伟借款共计135万元,并分别定于2013年8月5日、8月21日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王宏伟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发立、张秀华、宋远方将8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日,5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2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宋发立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王宏伟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在2015年7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鲍红斌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2015年10月28日,担保人鲍红斌再次向被告王宏伟书写承诺书。四被告至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发立、张秀华、宋远方、鲍红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与原告王宏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共同向原告王宏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3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款。同日,被告宋发立向原告王宏伟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对应2013年6月22日借款合同,该款项已转入本人指定账户。收款人:宋发立开户行:建行枣阳支行账号:62×××22以上款项已收到。借款人:宋发立(捺印)2013年6月22日今收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余款从银行转账。宋发立(捺印)2013.6.22”。2013年6月23日,原告王宏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49的账户向被告宋发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转款500000元。2013年7月6日,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与原告王宏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共同向原告王宏伟借款850000元用于缴纳按揭房款及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3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款。同日,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向原告王宏伟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伟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00元。对应2013年7月6日借款合同,该款项已转入本人指定账户。收款人:宋发立开户行:建行枣阳支行账号:62×××22宋远方工行62×××97以上款项已收到。借款人:宋发立(捺印)宋远方(捺印)张秀华(捺印)2013年7月6日”。同日,原告王宏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号为:62×××53的账户向被告宋远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号为:62×××97的账户转账850000元。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已按月息2分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日;本金为850000元的借款,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已按月息2分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宋发立向原告王宏伟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计划还王宏伟借款时间如下安排:2015年5月15日还款7万元。5月16日-5月18日还12万元。5月19日-5月22日还11万元。5月23日-5月31日还10万元。6月10日还15万元,6月20日还30万元,6月21日-7月3日还50万元。特此承诺。本人将严格遵守承诺人:宋发立。(捺印)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鲍红斌在上述承诺书上备注:“违约责任如果每笔还款没按承诺书约定还。每违约一次罚违约金伍仟元整。(捺印)担保人:鲍红斌(捺印)2015.5.16号”。2015年6月2日,被告宋发立在上述承诺书上备注:“2015年6月6日还款3万7千元6月11日还款8万元。特此证明。6月19日还款20万元。宋发立(捺印)2015年6月2日”。2015年10月28日,被告鲍红斌向原告王宏伟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一份,内容为:“因我于2015年5月16日担保宋发立在王宏伟处的借款135万元到期未还。所以我自愿将枣阳市七方镇杜坡村五组后岗地20亩紫薇树苗抵押并全权交给王宏伟变卖。变卖款项用以抵偿宋发立所借款项。变卖过程中无条件配合王宏伟。变卖价格从实际成交价为准。从今天起我和红立合作社保证树苗完好。如出现被盗砍伐我方付全部责任。承诺人:鲍红斌(捺印)2015.10.28号”。原告当庭陈述称,承诺书中用作抵押的20亩紫薇苗木,被告鲍红斌已变卖,未用于偿还借款。现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鲍红斌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催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共同向原告王宏伟借款,原告依约分别将借款汇至被告宋发立、宋远方的银行账户,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红斌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红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鲍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宏伟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8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算,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算,年利率均为24%,计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鲍红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红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宋发立、宋远方、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啸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云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