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与陶彩红、王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陶彩红,王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681号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井堂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363553315。法定代表人李胜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夏、户涛,该行职工。被告陶彩红,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伟平,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肥乡支行)诉被告陶彩红、王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银行肥乡支行委托代理人华夏、户涛、被告陶彩红、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银行肥乡支行诉称,2017年5月5日王彦彬于原告处申请个人消费性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王彦彬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截止此时贷款余额77562.52元,欠息1008.31元。经我行业务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陶彩红系借款人王彦彬配偶,被告王伟平系借款人王彦彬之子,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王彦彬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王彦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王彦彬所借借款77562.52元及利息1008.31元,共计78570.83元;2、支付本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期间所产生的罚息以及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是真实的,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王燕宾(王彦彬)与被告陶彩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燕宾(王彦彬)与被告陶彩红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上的照片是王彦彬本人。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陶彩红知道王彦彬贷款一事。被告陶彩红辩称,我丈夫王彦彬死的突然,原告到家里找时我才知道王彦彬在原告处有贷款。被告陶彩红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伟平辩称,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去往家里找时,我才知道此事。被告王伟平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陶彩红对原告张家口银行肥乡支行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王彦彬本人签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与王彦彬是夫妻,但结婚证上的名字不一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电管所拍的照片,身份证我没有提供。被告王伟平对原告张家口银行肥乡支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陶彩红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陶彩红与王彦彬(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平系王彦彬的儿子,王彦彬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被告陶彩红、王伟平作为王彦彬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王彦彬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王彦彬于2017年5月6日借原告张家口银行肥乡支行8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借款期限四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还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王彦彬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止,还剩余借款本金77562.52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7年7月29日王彦彬去世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陶彩红与王彦彬系夫妻关系,王彦彬(死亡)生前借原告张家口银行肥乡支行本金8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5.6%支付利息,王彦彬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77562.5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彩红与王彦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现王彦彬已经去世,王彦彬的妻子陶彩红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被告王伟平作为王彦彬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王彦彬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陶彩红、王伟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借款本金77562.52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被告王伟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继承王彦彬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陶彩红、王伟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