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峰与胡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胡长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3286号原告:刘峰,男,1979年4月17日,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胡长祥,男,1968年1月12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份证号:372422196801123215。原告刘峰诉被告胡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金额玖仟伍佰捌拾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被告于2013年陆续在我处购药。合计金额玖仟伍佰捌拾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长祥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法院邮寄的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红庙村154号。申请人原所购买的原告的兽药是由原告送货到申请处,待申请人卖完鸡后在申请人处给付原告兽药款,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申请人处。因此,应当依法将该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方,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原告方法院即齐河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长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长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