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青州与叶太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州,叶太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751号原告:刘青州,男,1981年6月18日,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太云,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才,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东湖路北段。负责人:王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州与被告叶太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刚、被告叶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才、被告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叶太云、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向刘青州返还保险利息收益84000元;2.诉讼费用由叶太云、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叶太云系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刘青州推荐保险产品,并于2008年12月24日向刘青州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叶太云为刘青州办理20万元的保险一份,七年后叶太云给付刘青州利息84000元。刘青州根据叶太云的承诺,于2009年1月1日在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投保,保险费为20万元。投保期限届满后,叶太云、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未按约定向刘青州支付利息。故刘青州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叶太云辩称,一、答辩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给刘青州84000元利息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故答辩人所作的保证不生效。保证书中约定,刘青州要一次性投保20万元,且投保期限为7年,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形下,7年后刘青州可得利息84000元,但刘青州并未一次性投保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故答辩人承诺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的保证未生效。二、答辩人向刘青州作出的保证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违反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无效。保险合同中有关红利的规定,明确指出红利具有不确定性,实际分红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答辩人向投保人作出的保底收益的保证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该条款为禁止性规定,故答辩人的保证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保证。三、刘青州在实际投保时对投保前与答辩人的约定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且违约在先。保险合同中的分红保险声明书对于红利的派发有特别提示“红利的多少根据本公司当年度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确定”,保险分红具有不确定性,刘青州在分红保险声明书中签字表明其知道投保后是否分红以及收益的高低是不确定的,但刘青州以其投保行为否定了答辩人在投保前的保证。刘青州的投保行为对答辩人的承诺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另外,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刘青州已于2015年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保险合同,刘青州与答辩人以及保险公司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青州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青州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2009年1月2日,答辩人与刘青州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期为2009年1月3日,险种名称为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金额88339.22元,保险期间53年,交费期满日2014年1月2日。2017年7月17日,刘青州向答辩人申请解除合同,并核对、签字确认保险合同解除的保全业务受理单,对解除合同涉及款项明细、领款方式及账户信息进行了确认,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刘青州的申请以及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8日向其支付解除合同涉及的退保金、红利、红利利息、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等款项共计197317.11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叶太云并非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叶太云向刘青州出具的保证书答辩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该保证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青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刘青州向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申请投保,并于1月2日与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3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3日,险种为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金额为88339.22元,保险期间53年,交费期满日为2014年1月2日,标准保费4万元。关于红利事项,合同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2009年至2013年,刘青州每年向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交纳保费4万元,共计20万元。2017年7月17日,刘青州向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青州退还各项金额共计197317.11元,其中退保金额为159956.93元,红利17297.56元,红利利息1767.32元,生存金15901.06元,生存金利息2394.245元。该款打至刘青州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另查明,叶太云与案外人李春峰系夫妻关系,李春峰曾系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叶太云以李春峰的名义对外开展保险业务。2008年12月24日,叶太云向刘青州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今有叶太云为刘青州办保险20万元每年利息为1万涨600元,7年期到,共84000元利息,保证给付。叶太云20**.12.24号”。刘青州与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中均载明业务员为李春峰。本院认为,刘青州与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太云向刘青云出具的保证书是否有效?二、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刘青州支付利息收益?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该份保证为无效保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该条款为禁止性规定,叶太云以其配偶李春峰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并向刘青州作出的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保证,应为无效保证。对于焦点二,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无需向刘青州支付保险利息。理由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叶太云向刘青州作出保证的行为没有经过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叶太云向刘青州作出保证的行为对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不产生效力。而且刘青州与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退还保险金并支付红利及利息的义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刘青州要求叶太云、人寿保险罗庄支公司支付保险利益收益8400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青州对被告叶太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刘青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