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异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江、陈剑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江,陈剑平,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异15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江,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剑平,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峰,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犯罪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剑平与被执行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5)淄执字第2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李江对该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江称,1、异议人是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债权人陈剑平是欠款形成的金钱债权,因此,异议人所有的债权应享有优先权,优先受偿。2、异议人认为2098687.50元滞纳金属于优先债权。刘锦和高峰在朝阳区房管局办理高峰的房屋的房产抵押登记时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的抵押合同第七条、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借款期限。本案中有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范围”以其提交的刘锦与高峰在房管部门登记时填写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准。虽然该抵押合同违约金没有明确写明为万分之五,但公证的主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每延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可见,滞纳金就是违约金。3、借贷活动的一般常理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执行。逾期违约,肯定要比约定期限利率要高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是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每年利率18.25%,未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由此可见,滞纳金就是违约金,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4、高峰和刘锦在登记部门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执行证书(2013)京方正执字第272号中,明确表述了刘锦作为高峰的合法债权人,债权执行标的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执异字第099号中支持了方正公证书的认定,明确表述了李江作出刘锦债权的合法转让人,受让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异议请求法院确认异议人主张的滞纳金2098687.50元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属于优先债权,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高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债权人李江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5)淄执字第2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李江对上述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淄执字第2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李江提供的执行异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异议人李江提出的异议系对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不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应当通知其他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可根据异议人李江的意见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李江可向本院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异议人李江提出的异议不同于一般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异议人要求本院确认其主张的滞纳金2098687.50元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属于优先债权,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李江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张洪胜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