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8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茹薇与陕西中隆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薇,陕西中隆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092号原告:茹薇,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中隆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隆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1幢22205、22206室。法定代表人:吴亚平,董事长。原告茹薇与被告陕西中隆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田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的五险费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拖欠的生活费64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其于1991年12月进入被告陕西中隆公司(原陕西省建材机械厂)工作,先后从事气焊工、会计工作。2009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是会计,自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生活费至今,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的五险费用至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现诉至法院。被告陕西中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茹薇于1991年12月进入被告陕西中隆公司,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财务结算中心部门从事会计工作。之后被告因经营原因,陆续通知员工回家待岗,至2015年初被告全面停产并停止经营。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待岗,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生活费,至今未付。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生活费46960元。2017年7月26日,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7)第5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陕西中隆公司原名称为陕西省建材机械厂,2009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陕西中隆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4日,陕西中隆公司进行了多次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7)第5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工商档案、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沟通的追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陕西中隆公司长期停工停业,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现原告茹薇要求支付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生活费支付的时间段和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因原告在诉讼时主张的时间段及数额与仲裁请求不一致,经当庭向原告核实,原告明确表示以仲裁请求为准,即自2014年12月起计算至2017年7月止。根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关文件,在此期间西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为每月128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为每月1480元,2017年5月1日起为每月168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计算不符合规定,应予变更,具体数额应为35220元(1280元×5个月+1480元×24个月+1680元×3个月)×75%。对原告主张的补缴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隆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薇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中隆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