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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亨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先德,李冬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国,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40号中银大厦附楼第二层。主要负责人:林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亨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2号3楼310室。法定代表人:张中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先德,男,1967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被告:李冬辉,男,1994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上诉人苏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厦门公司)、亨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原审被告李先德、李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国上诉请求改判认定责任比例及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1.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苏建国不负责任,该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已在事故认定书签名确认。李先德从未向交警部门提出过异议,或者申请复核,在法院诉讼中才对责任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2、李先德在事隔将近一年之后提交的所谓现场照片是否真实和全面,根本无法判断,不能以该照片作为判断现场情况的依据。本案应当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苏建国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而认定苏建国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不公正,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苏建国误工时间为60日不当。中银保险厦门公司在一审已认可苏建国误工期90日。一审法院以医嘱6周患肢悬吊制动期限为由而认定误工期为60日,明显不合理。患肢悬吊制动期间主要是限制苏建国的患肢完全不能活动,在仍然无法正常活动,需要一个恢复期,鉴定意见120日完全与客观实际需要相吻合。应当按鉴定意见120日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苏建国的误工费应为5360元×4个月=21440元。中银保险厦门公司辩称:一、一审对本起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公平、公正,苏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68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夜间23时45分许,夜间视线本身就存在不足,因原告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三角牌)以提示后来车辆,未尽警示义务,对本次事故负较大责任。李先德驾驶时时速不超过50KM/小时,已及时采取正确措施,重型厢式货车惯性较大才导致事故发生。当时故障车已经停在路中间。修理工赶到现场有一段时间,不应该出事故后还一直停在路中间。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苏建国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期。厦门双利腾达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因苏建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力明显不足。在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医社保缴纳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医嘱6周患肢悬吊及其苏建国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期60日,依据其工资5360元/月的标准认定,已充分保障苏建国的权利。亨顺公司、人保厦门公司未答辩。李先德、李冬辉未陈述意见。苏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银保险厦门公司和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60.21元;2、亨顺公司、李先德、李冬辉对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建国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客车发生故障,停放在海沧大桥由西往东方向进岛41号灯杆路段、中间车道。李冬辉驾驶的闽D×××××号小客车停放在闽D×××××车辆前方,欲实施救援。2016年4月29日23时45分,李先德驾驶闽D×××××号车辆,沿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沧大桥进岛41号灯杆路段时,碰撞同向停放的苏建国驾驶的闽D×××××车辆,导致闽D×××××号车辆再次碰撞李冬辉驾驶的闽D×××××号车辆。本次事故造成苏建国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2016年5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020522016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先德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同向前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效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苏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30日,苏建国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记录》:门诊随诊;患肢不得剧烈活动,不得提重物,患肢悬吊制动6周;一年后取固定物。苏建国支出抢救费用524.3元,医疗费37371.54元。2016年6月24日,苏建国到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做检查,医院出具一份《放射诊断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复查:右侧第3肋骨腋段骨折;复诊费用为76元。苏建国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建国于2016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建议予以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2、预估二次手术取除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苏建国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苏建国系厦门双利腾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发生事故时从事出租车运营,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双利腾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作为证据。《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苏建国系我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5360元,其于2016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休息五个月,休息期间未发工资”。李先德当庭提交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拟证实苏建国在发生事故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苏建国质证认为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被李先德的车辆碾压、破坏,其无法举证。闽D×××××号车辆在中银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闽D×××××号车辆在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李先德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并未见地面有安全警示标志,苏建国亦未举证证实其开启闪光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现场照片亦未显示有损坏的安全警示标志,苏建国所称安全精致标志被碾压的情况,并无证据证实。苏建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考虑到事发时值午夜11时45分,道路视线情况欠佳,苏建国更应提高注意义务、开启闪光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苏建国承担20%的责任。李先德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亦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80%的责任。李冬辉驾驶机动车欲对苏建国的故障车辆实施救援而停放在苏建国车辆前面,其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李先德在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应由亨顺公司对苏建国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银保险厦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是10000元。人保厦门公司承保的闽D×××××号车辆,虽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是1000元。苏建国损失数额。1、医疗费37447.5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中银保险厦门公司虽提出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但未经鉴定,该数额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医嘱建议一年后取固定物。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天。4、营养费,苏建国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确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护理费,苏建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9天计6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医嘱建议患肢悬吊制动6周,即需要护理6周,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50%,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1470元(70元/天*42天*50%)。护理费共2100元。因医嘱明确患肢悬吊制动时间,苏建国对此申请鉴定的期限与此不符,不予采纳。6、交通费。苏建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100元。6、误工费,苏建国在发生事故时营运出租车,其还担任双利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国只要求赔偿其在双利腾公司产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苏建国要求的误工期限偏长,根据医嘱6周患肢悬吊制动期限,结合苏建国受伤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60日。按照每月5360元计算60日,误工费10720元。7、鉴定费1600元,苏建国自行申请鉴定,且部分鉴定意见未予采纳,其应自行承担800元的鉴定费,另外的800元鉴定费应予以赔偿。中银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剩余金额35347.54元,由中银保险厦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28278.032元。中银保险厦门公司和人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110000元:11000元)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三项总金额为12920元),中银保险厦门公司承担11745.45元(12920元*110000元/121000元)、人保厦门公司承担1174.55元。亨顺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对于苏建国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建国21745.45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苏建国28278.03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苏建国2174.55元;四、厦门亨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建国鉴定费800元;五、驳回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除苏建国对一审认定事发时故障车没有采取开启闪光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苏建国是否有过错的争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反映苏建国故障车是否开启报警闪光灯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苏建国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而停车,除了开启报警闪光灯,还要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人员离开车辆到应急车道。但苏建国未依照该法律规定将车移走,尤其是本人滞留于车内,对李先德车辆撞击故障车造成苏建国受伤起到一定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处置不当,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经审查没有完全采纳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苏建国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依据国家标准GB/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至120日。一审确定为60日缺乏依据,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按照苏建国每月工资5360元计算120日,误工费为21440元。相应地,中银保险厦门公司和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金额分别为21490.9元(23640/12.1*11)和2149.1元(23640/12.1*1.1元)。据此,中银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建国31490.9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苏建国28278.03元,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建国3149.10元。综上,苏建国就责任问题的上诉不能成立,就损失的上诉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主文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建国31490.90元。四、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苏建国28278.03元。五、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苏建国3149.10元。六、驳回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0元,由苏建国负担70.50元,厦门亨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401元,由苏建国负担200元,厦门亨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