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趁巧与陈亚东、陈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趁巧,陈亚东,陈传强,张俊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95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趁巧,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亚东,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强,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陈亚东之父。被告(反诉原告):张俊想,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陈亚东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趁巧与被告陈亚东、张俊想、陈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亚东、张俊想、陈传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趁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陈传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红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陈亚东、张俊想、陈传强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庭后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申请对陈亚东的伤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但因被告未提供陈亚东的病例材料,鉴定机构对陈亚东的伤残鉴定申请不予接收,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对郭趁巧的伤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鉴定机构亦退回了对郭趁巧的相关鉴定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趁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60.71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3日7时40分许,原告郭趁巧驾驶“捷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在里程线清丰县纸房乡乜庄路段与自东向西陈亚东驾驶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使郭趁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亚东所驾驶的踏板电动车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陈亚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陈亚东未满十八周岁,故其法定监护人应为赔偿义务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亚东、张俊想、陈传强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郭趁巧针对该次交通事故曾起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选择濮阳清风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郭趁巧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去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这些鉴定行为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该次交通事故也导致被告陈亚东眼睛受伤并住院治疗,并且还耽搁了其学业考试,被告也有损失。出事当天是早晨七八点钟,陈亚东出事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了一天院后,因陈亚东要去洛阳市上学,于是于当天傍晚时分便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第二天回到洛阳后,陈亚东就在洛阳白马寺附近一家医院继续治疗,住院约三四天便出院。出院一个月后,陈亚东感觉身体不适,于是就又在清丰县××一骨科门诊拍片、拿药。故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照交强险赔偿陈亚东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反诉请求为: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陈亚东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299.18元、××卫生所花费750元。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陈传强误工损失21360元、张俊想误工损失13350元,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传强、张俊想的身份信息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还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6月18日去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就诊,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七张(含门诊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13321.96元。证据四: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3.5元。做鉴定当天双方均到场,当天医生让原告去到清丰县人民医院先拍个片,拍片时陈传强也在场,拍过片后做鉴定的医生告知原告将其住院期间拍的片子一并于次日提交鉴定所,要和鉴定当天拍的片子做对比。原告回到家后发现住院期间的片子在其律师陈跃行处,其律师恰巧去了四川南通出差,需要过四天才回来,于是原告就给鉴定所打电话,告知明天去不了鉴定所了,并嘱咐鉴定所工作人员通知陈传强其明天也不用再去鉴定所。证据五、赔偿清单一份。其中的误工费是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至定残日,护理费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亚东、张俊想、陈传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当时约定做鉴定时原、被告一起到场,鉴定当天法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了陈传强到场,陈传强去到鉴定所后,原告郭趁巧说其病历材料未带齐全,故当天没有做成鉴定,第二天陈传强又去到鉴定所,并在那里等到快吃中午饭的时间,鉴定所的人才告知陈传强原告来不了了,于是陈传强就回了家,后来陈传强便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法院工作人员再次电话通知陈传强对原告做鉴定到场见证,陈传强因在外打工故没有到场。陈传强两次去鉴定所,原告都没有做成鉴定,被告还要外出务工挣钱,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一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五赔偿清单,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都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因为原告人为延长了鉴定天数,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虽然有些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标准,但是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投保交强险,且目前保险公司也没有针对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业务,电动车无牌照、无户口、无档案,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被告陈亚东受伤后于2016年6月13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情况。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陈亚东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花去住院费2299.18元。证据三、国瑞生态城工地证明2份。被告是为了证明陈传强、张俊想本应在天津打工,因回濮阳市清丰县处理儿子陈亚东交通事故导致张俊想误工损失13350元、陈传强误工损失21360元。证据四、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天津到河南省清丰县车费一千元整(1000元)2016年6月13号收款人:史克强”。被告是为了证明陈亚东发生交通事故后,陈传强从天津工地回到清丰县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五、××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亚东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拍片共花费750元。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二,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交诊断证明、病历,以证明陈亚东的住院花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关系。若法院核实后,原告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针对证据三,该证据系本案的间接损失,且书写的证明是白条,不具有公信力,陈传强、张俊想与其所在工地是否结清工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该损失;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收条亦是白条,容易造假,不具有公信力,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于庭后提交的法庭,真实性有待考证;针对证据五,法院认定的证据是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现没有需院外治疗的证据相互印证,该项费用不真实,原告不予承担。综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7时40分许,原告郭趁巧驾驶“捷马”牌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在里程线清丰县纸房乡乜庄路段与自东向西陈亚东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使陈亚东、郭趁巧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趁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趁巧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21.96元,住院共计13天。陈亚东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自2016年6月13日到2016年6月14日,花去住院费2299.18元。原告郭趁巧曾于2016年10月9日以陈亚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陈亚东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并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由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趁巧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郭趁巧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郭趁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亚东2000年11月13日出生,未满18周岁,现正在上学。法定代理人为其父亲陈传强和母亲张俊想。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郭趁巧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亚东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在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所以不能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郭趁巧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郭趁巧对自身损失和陈亚东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陈亚东的法定代理人陈传强、张俊想对陈亚东的损失和郭趁巧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郭趁巧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关于医疗费13321.9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99.27元(30864元÷365天×13天),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住院13天1人护理请求的,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20005.35元(28976元÷365天×252天),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误工天数252天要求的。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为延长鉴定天数,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开始受伤住院,至2017年2月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受伤部位为右侧额叶脑挫伤、枕骨骨折、嗅神经损伤、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80天较宜。故误工损失应为14289元(28976元÷365天×18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因未有相关医嘱,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应以每天20元为宜,依法酌定为26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原告是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的。被告则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对郭趁巧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采纳了被告的鉴定申请,但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交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失败,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对其评定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1303.5元(700元+603.5元),包含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3.5元。原告有有效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趁巧以上损失共计为52369.73元,被告陈亚东的法定代理人陈传强、张俊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15711元。关于原告郭趁巧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故被告陈传强、张俊想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1元(15711元+3000元)。被告陈亚东、陈传强、张俊想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关于医疗费2999.18元,包含陈亚东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299.18元、在清丰县××卫生所花费750元。被告提交了陈亚东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一致,能够认定陈亚东因交通事故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299.18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主张在××卫生所花费750元,经本院去到该诊所进行核实,能够认定陈亚东在××卫生所花费75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999.18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原告赔偿陈传强的误工损失21360元、张俊想的误工损失13350元。被告提交了落款为“张队”的两份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原告郭趁巧和被告陈亚东,误工损失只能是此二人因受伤遭受的误工损失,至于陈传强、张俊想是否遭受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该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陈亚东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亚东以上损失共计为3019.18元(2999.18元+20元),原告郭趁巧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13元。故原告郭趁巧应赔偿被告陈亚东各项损失共计2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强、张俊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趁巧各项损失共计18711元。二、原告郭趁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陈亚东各项损失共计2113元。三、驳回原告郭趁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亚东、陈传强、张俊想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陈传强、张俊想负担407元,由原告郭趁巧负担92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趁巧负担35元,由被告陈传强、张俊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