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日姆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姆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日姆惹,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木里县人,住四川省木里县。2017年7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日姆惹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日姆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日姆惹与沈某、古某(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温江区路边农田内,采用持刀威胁、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邱某1的1部“小米”牌4S型手机、杜某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抢走,并将杜某某微信钱包中的人民币290元转出耗用。经鉴定,该“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5元。被告人郭日姆惹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邱某2、杜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人郑某、余某的证言,证人黄某1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同案犯沈某、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被告人郭日姆惹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日姆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郭日姆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日姆惹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日姆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日姆惹退赔被害人邱某2“小米”牌4S型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杜某“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或人民币1605元以及所耗用的人民币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人民陪审员 陈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