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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应飞与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飞,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肖建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691号原告:朱应飞,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法定代表人:邹美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业全,男,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建红,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朱应飞与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飞、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35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建红挂靠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江永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被告肖建红负责管理用工。2016年7月,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该业务技术用房的地板粘贴装修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终止合同。经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75120元,两被告按80%给付了原告14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5120元。因与两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朱应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地面砖、墙面砖粘贴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装修项目、装修范围、项目单价、工期要求及结算和付款方式等;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装修款;3、结算单1份,拟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5120元。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被告要求施工,双方未验收交付,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合同,被告在江永县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给付了原告80%的装修款,提供给原告的结算单并不是竣工验收的结算单,而是未经双方验收的记账单据,原告提出的未付款不准确,应以双方实际结算的未付款为依据。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被告肖建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装修工程未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不是竣工验收的结算单,而是被告的工程量计量、计价单据。对原告当事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3,是原、被告结算的基础依据,未经双方结算认可,本院采信被告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江永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被告肖建红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该业务技术用房的地板粘贴装修施工。因其他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终止合同。按被告记账工作量计算,原告的总装修款为170120元。2017年1月20日,因原告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江永县有关部门的干预下,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在贴地砖工资、飘窗砖工资、踢脚线、填安大便器工资四项按原告工作量的80%结算,连同其他工作量共给付原告140000元,上述三项余款30120元因被告拖延结算而未予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装修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自愿中止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止后,双方应及时予以结算。本案中,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多次催告,无任何理由不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请求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剩余装修款35120元与实际计算余款30120元不一致,原告自行计算的5000元,因无基础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催告仍不与原告结算,可以推定被告对其向原告提供记账单据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肖建红给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肖建红为工程转包承受人,被告肖建红系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装修款的给付主体是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肖建红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应飞装修款30120元;二、驳回原告朱应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