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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委赔提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玉姣申请东安县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姣,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湘委赔提11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玉姣,女,汉族,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玉,男,汉族,住东安县,系刘玉姣丈夫。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东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航,该局局长。申诉人刘玉姣与被申诉人东安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湘11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玉姣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7年9月27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湘委赔监14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11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刑事拘留,且刘玉姣也承认与蒋宝林发生了打���的事情,东安县公安局对刘玉姣刑事拘留程序合法,且拘留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时限。虽然该局超过一年未对案件进行处理和移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视为已终止追究刘玉姣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说明东安县公安局违法或超期限拘留。综观本案,东安县公安局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刘玉姣申请的因非法拘留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的赔偿金不能支持,其提出非法拘留期间每天8小时之外和双休日应计算加班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刘玉姣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赔礼道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因是合法拘留,且刘玉姣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严重的相关事实,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赔礼道歉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刘玉姣提出的名誉损失、关押期间的直接物质损失、误工费等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金计算范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委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委赔1号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蒋宝林与刘玉姣发生口角,双方持扁担互打,蒋宝林的右手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右拇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开支医疗费18552元。东安县公安局在侦查此案时,被害人蒋宝林指认刘玉姣打伤他且有伤势为轻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在场证人指认刘玉姣与蒋宝林两人打架且蒋宝林受了伤,刘玉姣也承认与蒋宝林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公安机关认为,蒋宝林系弱智人,曾多次无故谩骂他人,扰乱刘玉姣家人及邻居的生活,对该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责任。刘玉姣认为蒋宝林多次通过谩骂、侮辱、威胁影响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遂通过暴力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侵害他人身体权利,且至对方轻伤,应负该案的主要责任。在处理时,由于刘玉姣拒绝赔偿医疗费,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1月24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刘玉姣进行刑事拘留。此后报请逮捕未获批准,2014年1月30日,东安县公安局对刘玉姣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7月29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东安县公安局虽事后作出了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对案件进行撤销或移送处理,刘玉姣遂向东安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东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关于刘玉姣被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认为对刘玉姣的刑事拘留符合法律程序,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016年7月18日,刘玉姣以东安县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东安县公安局赔偿:1、人身自由赔偿金8722.8元;2、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名誉损失费100,000元;4、关押期间直接物质损失费1900元;5、申请人及委托人误工费2423元;6、在《人民日报》、《湖南日报》等媒体登报,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当面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湘1122委赔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刑事拘留,且刘玉姣也承认与蒋宝林发生了打架的事情,东安县公安局对刘玉姣刑事拘留程序合法,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遂驳回刘玉姣的国家赔偿申请。刘玉姣不服,于2016年12月6日向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刘玉姣和蒋宝林的调解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关于刘玉姣被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委赔1号赔偿决定书、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11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刘玉姣对东安县公安局的刑事拘留行为不服,向东安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东安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刘玉姣被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认为对刘玉姣的刑事拘留符合��律程序,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后,刘玉姣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刘玉姣应先向东安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即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复议后,刘玉姣如不服,应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即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本案中刘玉姣在东安县公安局不予赔偿后,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从实体上驳回刘玉姣的赔偿申请,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亦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委赔1号赔偿决定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11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刘玉姣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