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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与林上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林上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468号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东升中路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3146372317。负责人陈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上军,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奎,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风物业分公司)诉被告林上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宾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物业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告林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风物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全勤奖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026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系被告不服从管理,无故旷工,擅离职守;原告在主观方面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也不存在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是错误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过错在于被告;同时,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原告无须支付。3、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全勤奖400元是错误的。原告公司只有年终奖没有全勤奖,被告主张全勤奖,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支付全勤奖4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林上军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即使被告主动辞职,原告也应支付经济补偿,何况是原告单方辞退被告;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责任,原告诉称超过仲裁时效及因被告过错致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述的年终奖与全勤奖实际是一回事,都是每月100元每年1,200元,因为按原告所说年终奖的发放依据就是考勤,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上军于2016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长风物业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上饶县碧水相邻小区,月工资2,000元。长风物业分公司因经营困难,将碧水相邻小区物业服务托管,2017年5月2日,案外人和立物业接手碧水相邻小区相关物业管理后,林上军离开保安岗位,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2017年5月林上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长风物业分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6个月=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个月=4,000元、全勤奖100元×4个月=400元,合计16,400元;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饶县劳仲裁字(2017)第026号裁决书,裁决:1、同意申请人林上军与被申请人长风物业分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元×1个月=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5个月=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个月全勤奖400元;5、驳回申请人其余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双方争议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提供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函告:“林上军同志,你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已违反规章制度,希望你见本公司所发的函告后,速回公司上班。”拟证明原告既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函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到底是否发出尚有疑问,即使发出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2017年3月、4月、5月考勤汇总表,根据被告缺勤情况,拟证明被告擅离岗位,系被告主动离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擅离职守。被告就双方争议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提供视听资料光碟一张,当庭播放显示的内容为二张照片,一段10秒钟左右的视频(无声音),第一张照片的画面是10至20名员工,第二张照片内容是碧水相邻小区门口悬挂的欢迎和立物业入驻小区的欢迎横幅,10秒钟的视频仅显示较多人员移动画面;被告提供光碟拟证明2017年5月2日和立物业公司接管碧水相邻小区,所在保安岗位由和立物业派员接手,被告没有岗位,因此是原告辞退了被告;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横幅不足以证明和立物业接管了小区物业,视频也不能证明被告保安岗位被接管,按被告庭审中陈述:“要在这上班就留下来,不愿意在这上班的就可以走了,”说明原告不存在辞退被告的事实,而是被告自行决定离职。另查明,在原、被告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系被告过错导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社保费用已含在支付的工资报酬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年终奖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左右,发放依据为员工的工作表现和考勤,发放被告林上军2016年年终奖数额为200元,但认为年终奖和被告所称的全勤奖不是同一事实,原告公司只有年终奖,没有全勤奖;被告则认为年终奖即为全勤奖,因为按原告所述考核发放的依据就是考勤;原、被告各自就奖金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奖金,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应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进行认定与处理。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5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5个月×2,000元=10,000元。原告诉称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只能说明被告出勤情况;原告提供的书面函告,不足以说明被告离岗原因;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被告主动离职。根据被告提供的内含两张照片和一段约10秒钟的无声音视频的视听资料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系原告辞退了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在被告上岗期间的2017年5月2日,案外人和立物业根据与原告的约定,进驻碧水相邻小区接手相关物业管理事项后,被告也因此知悉可能影响其保安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告知:“要在这上班的就留下来,不愿意在这上班的就可以走了。”而自行决定第二天离开原告单位未再回公司上班,这一行为表明被告在去留问题上的决定是自主的、主动的,因此应当认定系被告主动离职,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诉称无须承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规定:“劳动者虽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但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迫使其辞职,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虽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据此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前述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奖金。原告主张有年终奖,每人每月100元每年1,000元左右,发放依据为员工的考勤和工作表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全勤奖与年终奖是一回事,每月100元,发放依据就是考勤,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作为劳动报酬组成部分的奖金,不论该奖金名称是年终奖还是全勤奖,解除劳动关系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相应支付,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4月期间奖金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和奖金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支付被告林上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奖金400元,合计1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宾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咏诗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账号:36×××14,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交纳账号:20×××75,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户名:上饶县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