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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201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潜入位于凌海市的崔某某家,从该户人家正门西侧第一个窗户跳入屋内欲实施盗窃,刚进入屋内即被付某某发现,后从该户人家后窗户逃走,逃至该户人家院墙西侧小���时被付某某抓住。后经被害人崔某某检查,其家中未有任何财务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于2016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乔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付某某、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0791刑初58号、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照片、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刑初58号判决对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海洋量刑:入室盗窃��刑起点:6个月至1年,选择9个月。基准刑:9个月。调节基准刑:认罪减少5%。即:9×(1-5%)=8.5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