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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蔡秀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蔡秀明,蔡秀忠,蔡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2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南陵县籍山镇西路市��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725541752X。法定代表人程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习旺,男,系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秀明,男,汉族,1965年03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蔡秀忠,男,汉族,1967年09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蔡秀元,男,汉族,1970年03月2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蔡秀明、蔡秀忠、蔡秀元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其于2017年03月13日作出南国土决[2017]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03月13日作出南国土决[2017]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03月13日作出的南国土决[2017]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瀚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