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建坤诚兴物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李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建坤诚兴物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李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978号原告:厦门市建坤诚兴物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888号金马大厦6F-2。法定代表人:王成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日、李凡,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风,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住长乐市。原告厦门市建坤诚兴物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坤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坤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风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896元。事实和理由:李风系长乐市吴航街道鳌山路日韵东方6#501、502单元业主,该单元物业面积158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建坤物业公司与福建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建坤物业公司对日韵东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2014年10月1日,建坤物业公司与日韵东方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房由建坤物业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李风拖欠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1896元。李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风系长乐市吴航街道鳌山路日韵东方6#501、502单元业主,该单元物业面积158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建坤物业公司与福建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建坤物业公司对日韵东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2014年10月1日,建坤物业公司与日韵东方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房由建坤物业公司按照建���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期间李风共欠物业费18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风实际享受了建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李风应该支付建坤物业公司拖欠的物业费。李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建坤诚兴物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896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审 判 员  黄秀凤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立部书 记 员  陈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