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仁崇、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仁崇,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村民委员会,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仁崇,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兵,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基贵,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黄仁崇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嘉村村委会)、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扬嘉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扬嘉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仁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仁崇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享有诉争自留地及自留地被征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对农民自留地颁发过使用证件,黄仁崇向一、二审法院出具了大量的人证、物证,但仍败诉。(二)黄仁崇按主审法官要求如期提交了新的证据,但法院未作任何调查和询问,便下达了法律文书。一、二审开庭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审理,本属黄仁崇的证人张基贵,被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主体,另一位证人张某在法庭不敢面对现实,私下向法院提交假证据。黄仁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黄仁崇作为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占用修建农贸市场的土地中包括了其享有的370㎡自留地的基本事实。为此,黄仁崇提交了张基贵、张某、张述云等证人证言、农贸市场用地租金名单及手绘自留地平面图等证据。而扬嘉村一组为证实黄仁崇的自留地已与他人调换,亦提供了张某、江一会、肖容等证人证言予以反驳。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来看,均由扬嘉村一组组员出具,但证明内容却截然相反,且部分证人出庭时的陈述与书面证言有所出入,证人张某还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出具了内容不一的证人证言。其次,农贸市场用地租金名单只能反映出实际领取租金的人员及相应数额;自留地平面图系黄仁崇自行绘制,亦难以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黄仁崇提交的相关证据本身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黄仁崇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二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黄仁崇以新证据为名提交了其担任生产队组长时的手绘平面图一份,拟证实其自留地属于被占用的范围,应当分得自留地补偿款。扬嘉村村委会、扬嘉村一组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黄仁崇本人手绘,无村民小组成员签字确认,且系一审已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不能证实其自留地被占用的事实。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黄仁崇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黄仁崇的证明目的。因此,黄仁崇关于二审法院在有新证据情况下仍未作询问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证人问题,张基贵是作为本案被告扬嘉村一组现任组长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张某的证人证言也是因为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未被采信,故不能以证人张某为黄仁崇出具的证言为判断标准,而认定张某为扬嘉村一组出具的证言即为虚假。因此,黄仁崇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黄仁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仁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丽君审判员 高向阳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