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6民初3676号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22号负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398195406。法定代表人:蔡仲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飞,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截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交纳,也未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安昌荣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安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