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潘明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潘明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1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28号地铁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姜正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富,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政和县,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潘明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收到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8445.01元、零售利息20884.78元、滞纳金25993.57元、现金利息4707.13元,合计120030.49元(截止2016年11月11日)、以上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不再收取,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40×××88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具有消费和提现功能。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提现,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明富辩称,由于被告对钢材市场的误判,造成已经使用多年的信用卡欠款至今不能偿还,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被告潘明富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88的信用卡一张,承诺知悉并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关于调整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开卡消费,至2016年11月11日拖欠本金68445.01元、零售利息20884.78元、滞纳金25993.57元、现金利息4707.13元,合计120030.49元。审理中,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时,知晓中信信用卡章程和相应收费标准,故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明富未按约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本金、零售利息、现金利息和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截止2016年11月11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8445.01元及零售利息20884.78元、滞纳金25993.57元、现金利息4707.13元,合计120030.49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等按《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调整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所确定的标准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被告潘明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陈新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