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曲永强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永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69号罪犯曲永强,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通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曲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21432.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9年12月13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2年3个月12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曲永强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永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永强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