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世贵与滕益年、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贵,滕益年,隋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487号原告:高世贵,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滕益年,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隋玉娟,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高世贵与被告滕益年、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益年、隋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2017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需款项偿还借款,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及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需资金使用,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滕益年欠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逾期不还承担30%的违约金。本院对欠条的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滕益年、隋玉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滕益年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高世贵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30%的违约金。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从2017年7月1日起承担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益年欠原告高世贵借款20000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而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让被告每月承担30%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益年、隋玉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世贵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到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