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人民政府,蔡建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122号原告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2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施洪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一般代理。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敏,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沈勇,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淞,海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蔡建标,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开发区。原告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海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燕,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被告海门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勇、张佳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建标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建标于2015年10月26日下午在自海宏公司承建的海门××××新区旭日花园建设工程工地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海宏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蔡建标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为工伤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蔡建标在2015年10月26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及蔡建标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言,但是蔡建标提供的证人证言高度一致,明显是复制照抄,且证言内容与事实存在多处不实,证人周某的证言中陈述自己亲眼看见蔡建标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后的情形,但其在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案件当庭陈述蔡建标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并不在现场,是事后才知道的,很明显做了虚假证言,这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复议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张勇飞班组结账工资结账凭证,该证据明确陈某班组在原告承接的临江旭日花园工作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这一事实陈某班组到场领取工资的人员均签字认可,其中包括证人陈某、周某、石某,张信高在内,那么蔡建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显然还未在原告工地工作,被告无视该证据维持原工伤认定没有依据,综上,两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海门市政府作出的[2017]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不予认定蔡建标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张勇飞班组结账工资结账凭证一份,该结账凭证中有证人陈某、周某等人的签字确认,证明陈某班组在原告工地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原告工地工作,不是在从原告工地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证明证人作了虚假陈述。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于同年7月20日向原告海宏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宏公司于同年8月5日向我局提交书面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该同志不属于本公司职工,已与我公司无关”。经查,原告海宏公司将承建的海门××××新区旭日花园(住宅)建设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张勇飞,张勇飞将粉刷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某,陈某招用第三人蔡建标等人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蔡建标在海门××××新区旭日花园(住宅)建设工程工地上上班,2015年10月26日17时20分左右,第三人蔡建标自上述工地下班,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厂镇丁陆村四组地段时,与同方向并自后方超越行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蔡建标受伤,蔡建标的受伤情况有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等可以证明,蔡建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将其承建的海门××××新区旭日花园建设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勇飞,张勇飞将粉刷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招用的蔡建标在下班时遇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蔡建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海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2、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尤其是进城务工人员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等基本权利,本案中原告将案涉项目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证人周某也证实了其与蔡建标均在陈某处工作,每月工资由陈某到原告单位职工张勇飞处领取,陈某招用的蔡建标在该工程工作时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根据海门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载明“患者1小时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证据来佐证蔡建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自己承建的工地工作,被告对第三人及证人陈某、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第三人受伤时是在原告处工作下班。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1、原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第三人蔡建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相关的委托授权情况。4、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第三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5、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海宏公司承建了海门××××新区旭日花园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粉刷工作发包给张勇飞,张勇飞又发包给小工头陈某,陈某于2015年9月1日起聘用了蔡建标等人施工。6、海门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24小时入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8、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海宏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9、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委托授权的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证明海宏公司承建了海门××××新区旭日花园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粉刷工作发包给张勇飞,张勇飞又发包给小工头陈某,陈某于2015年9月1日起聘用了蔡建标等人施工。11、被告向陈某、周某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二、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海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原告单位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海门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同月23日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同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并于同年3月31日受理该申请,并向被告���门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海门人社局依法向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7]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门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和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海门人社局答复。3、海门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的证据、依据目录、行政复议案件收文清单,证明海门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作出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海宏公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事实证据中的1-7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系在2015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8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系复制照抄的;证据9、10、11真实性没有���议,但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前后矛盾,证言中说他在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现场并看到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情况,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其不在场,没有看到第三人出车祸,是其他人打电告诉他的,且在人社局问其是否识字时,他说不识字,但又在前面表示其是在临江工作,牌子上写的是上海海宏公司,故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证人作了虚假陈述,目的是要让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对于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被告海门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被告海门人社局、被告海门市政府对对方提供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该结账凭证,法院应不予认可,且该结账凭证也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这天第三人不在原告工地工作。被告海门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在复议中提交的是该结账凭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结账凭证是真实的,只能证明陈某班组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为原告工作,但不能证明这之前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工地工作,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所以应在工伤认定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结账凭证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其中事实证据8证人证言与证据11调查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因调查笔录系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调查核实所取得证据,证明效力较高,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第三人系由陈某招用,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粉刷工作,事发当日系从案涉工程工地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海门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宏公司承建了海门××××新区旭日花园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张勇飞,张勇飞将粉刷工程分包给了陈某,陈某招用第三人蔡建标等人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自海门××××新区旭日花园(住宅)建设工程工地下班,其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厂镇丁陆村四组地段时,与同方向并自后方超越行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蔡建标受伤,当即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两侧颞叶挫伤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2016年5月4日,第三人再次入院并于次日行颅脑修补术,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左,额颞),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继发性癫痫。2015年12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第三人蔡建标以海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门市劳动人���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认定海宏公司将承建的临江新区旭日花园建设工程的粉刷工程发包给了张勇飞,张勇飞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陈某,蔡建标及周某都是陈某的工人,蔡建标与海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蔡建标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门人社局于同年6月12日受理,并于7月20日向原告海宏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海宏公司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载“该同志不属于公司职工,已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8月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海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确认了蔡建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海门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海门市政府3月20日收到该申请,于3月31日受理并向海门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海门人社局向被告海门市政府提交了相关的答辩材料,被告海门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211号《工伤认定���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海门市政府作出的[2017]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虽然第三人蔡建标不是由原告直接招用在案涉工地上工作的,但因原告将承建的海门××××新区旭日花园建设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勇飞,后张勇飞又将该粉刷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某,而陈某招用了第三人蔡建标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海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蔡建标在海门××××新区旭日花园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并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从该工程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工程的小包工头陈某及工人周某的调查笔录、海门市人民医院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与其公司无关,也不在其工程工地上工作,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予以受理,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由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管委会收发专用章签收,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到被告处提交了授权委托材料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但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同样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仍是由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管委会收发专用章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挂号信签收单位是工业园区管委会而不是原告单位,且原告单位并未收到被告寄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被告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文书的签收单位是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管委会,并非原告单位,故不能证明案涉工伤认定书已于当时有效送达原告单位,但从原告单位收到被告以同样方式邮寄送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来看,该邮寄方式亦可以送达原告公司,且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并未对送达地址或方式提出异议,故被告海门人社局以相同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且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海门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证明其已经知晓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相应的救济权利也已经得到保障。从上述情况来看,虽然被告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海门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海门市政府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海门市政府��到后依法告知原告进行材料补正,并于同年3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海门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海门人社局依法向被告海门市政府提交了相关答复材料,被告海门市政府经审查,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海门市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所作的维持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海门市政府作出的[2017]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海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