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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彩红与杨东杰、周百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红,杨东杰,周百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722号原告王彩红,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杰,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周百战,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金彪,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向阳路490号。负责人蒋风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睢君朕,公司员工。原告王彩红诉被告杨东杰、周百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红的委托代理人胡保东、被告杨东杰、被告周百战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睢君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红诉称,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杨东杰驾驶被告周百战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大道与××干道北××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彩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做出被告杨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65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百战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4时许,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南干道北50米,被告杨东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彩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彩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彩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7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用3408.69元,支出门诊费用550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958.69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杨东杰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王彩红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算为18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6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2天以及出院医嘱“建议适当卧床休息2个月”共计72天,故误工费为27232.92÷365×72=5371.97元;原告的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2天为准,以一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33857÷365×12=1113.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应予支持;停车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43.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彩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东杰承担。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371.97元、护理费1113.1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0743.7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停车费100元,由被告杨东杰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红10743.76元;二、驳回原告王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王彩红负担76.7元,被告杨东杰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