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万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成,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7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万成,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兆英(系李万成之妻),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为,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宋蕊,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上诉人李万成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履行建设行政查处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万成认为区住建委对其于2017年3月2日以EMS方式向区住建委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所作回复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区住建委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关于李万成反映问题的处理回复》;2.判令区住建委依法查处刘娘府综合改造定向安置房D区1、6、7、9、10号楼以及B区5、10、11号楼并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却已安排居民入住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李万成;3.本案诉讼费用由区住建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原告主体应当适格以及起诉应当具有事实根据等起诉条件。李万成虽然作为申请人,并以北京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向区住建委提交了《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1.依法查处刘娘府综合改造定向安置房D区1、6、7、9、10号楼以及B区5、10、11号楼并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却已安排居民入住的违法行为。2.将查处进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但李万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区住建委做出的被诉《关于李万成反映问题的处理回复》对李万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万成要求区住建委对其于2017年3月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依法查处并向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亦无事实根据。故李万成对区住建委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万成的起诉。李万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略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上诉人李万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首先,上诉人是刘娘府村9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上诉人与原拆迁方北京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既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更没有住进临时周转房,所以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是拆迁户,但作为普通居民,也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违法事实,要求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而且上诉人也住在安置房范围内,所以上诉人与要求被上诉人区住建委查处的违法事实有利害关系。再次,被上诉人区住建委虽然在2012年8月20日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但其作出的该裁决书程序和事实都有违法之处,上诉人根本没有签字,也不认可。且该裁决书的货币补偿是2393095元,如按此补偿,上诉人将买不到与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的房屋,生活质量得不到保障,上诉人至今无家可归。因此,上诉人与要求被上诉人查处的违法事实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李万成要求区住建委对上诉人于2017年3月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依法查处并向上诉人书面告知查处结果亦无事实根据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而被上诉人也对违法查处申请作出了答复,且该答复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违法查处的事实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区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结果,请求本院驳回李万成的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李万成向区住建委反映刘娘府综合改造定向安置房D区1、6、7、9、10号楼以及B区5、10、11号楼存在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却已安排居民入住的违法行为,并申请对该行为进行查处,且要求住建委告知其查处进程和结果。区住建委对其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关于李万成反映问题的处理回复》。因上诉人李万成既非查处行为的相对人,其亦无证据证明区住建委的查处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李万成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本次所提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万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何君慧审 判 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赟乐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