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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扩军与被上诉人刘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扩军,刘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扩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鑫。上诉人宋扩军因与被上诉人刘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扩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他人因一千多万元债权债务纠纷需要诉前保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李杨结识。该案如外聘律师至少需要3万元以上,因上诉人在法院有人脉关系,故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此案,并口头约定一万元的劳务报酬。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是该案的劳务费、交通差旅费,不是保全费用和立案费,此两项费用是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缴纳的费用,不是受托人的劳务报酬,双方在短信和微信提到的也是劳务费和办事费,并没有提及保全费用和立案费,被上诉人明知支付的款项是劳务报酬。一审判决认为只有500元是劳务报酬,明显不符合现实常理,判决全额退还被上诉人8600元,证据不足,也自相矛盾,上诉人为办理此案所发生的费用已达数千元之多,不可能由上诉人来承担;二、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上诉人一万元劳务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鑫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扩军立即返还刘鑫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8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鑫因与案外人肖珂、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1519号仲裁案受理通知》决定予以受理。为就该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刘鑫委托宋扩军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和流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0日,刘鑫应宋扩军要求,分别向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建北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转账汇款6000元和2600元,金额合计8600元,且均备注款项用途为“诉讼保全费用”。期间,刘鑫发手机短信给宋扩军,内容为“我多转500,做你跟李杨打车喝水的费用”。宋扩军回复,“好的,已收到”。宋扩军收到汇款后,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向湘潭县人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用。刘鑫只得自行到湘潭县人民法院办理缴费手续。此后,刘鑫多次要求宋扩军归还前述款项,均未果,遂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鑫与宋扩军通过口头约定,由宋扩军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刘鑫指示的事务,双方当事人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若委托人与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委托人应当获取的报酬发生争议,受托人应就此两项费用的产生和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刘鑫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就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20日的两笔汇款明确标示为“诉讼保全费用”,对此,宋扩军在收取款项时即已经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此期间双方的短信记录里,刘鑫亦将其中的500元作为交通和劳务费用予以特别说明,由此可以认定此笔汇款中8100元的用途为缴纳诉前保全费,另500元则为给宋扩军的交通和劳务费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宋扩军未能按照刘鑫的指示完成缴纳诉前保全费的事务,刘鑫要求宋扩军全额返还其先期支付的费用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宋扩军认为此笔费用非用于诉前保全费的缴纳,而是办事费用和劳务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刘鑫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8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扩军承担。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办理债务纠纷的诉前保全申请事宜,在其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两笔计8600元款项时,已明确标注该款项为“诉讼保全费用”,该标注内容与双方短信记录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关于款项用途系8100元用于缴纳诉前保全费,另500元作为上诉人的正常开支费用的主张较为吻合。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所支付的劳务报酬以及为被上诉人所托之事项已经花费数千元的事实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足采信。由于上诉人并未完成被上诉人所委托办理的事项,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全部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