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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有举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6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举,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举后将被告人张有举放置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新木村家中一楼杂物间内的一支疑似火药枪查获。经鉴定,上述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被告人张有举被当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有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张有举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有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有举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举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有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有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