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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戌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戌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1136号原告: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典大厦1单元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556006。法定代表人:王保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戌英,女,生于1975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戌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黄家猛,被告张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房屋鉴定费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对来凤县接龙桥道路与管网改造工程的排水管道进行市政施工,被告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其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72-4号房屋造成受损裂缝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4月6日、7月4日到现场阻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7年7月21日,经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调,双方共同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张戌英房屋进行鉴定,并双方各垫付一半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2017年9月1日,双方收到仲恒鉴字(2017)第(SW1962)号鉴定报告。经鉴定该房屋危险性评定为A级,对其房屋无损害。2017年9月19日,双方在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组织下进行协调,被告要求:1、我方组织人员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其中6楼需拆除重建)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另对其补偿损失;2、质疑仲恒鉴字(2017)第(SW1962)号鉴定报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3、要求对其进行误工损失补偿及维修期间的相关损失;4、解决被告今后的就业问题。我方未同意上述要求,协调未果。综上所述,根据仲恒鉴字(2017)第(SW1962)号鉴定结论,被告的房屋完好,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房屋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戌英辩称,1、我因房屋受损到现场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这是人之常情,并非阻碍原告施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32300元不成立。2、(2017)第(SW1962)号鉴定报告中第6页第8条已认定被告房屋受损系原告道路施工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被告房屋受损,还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了[2016]鄂来凤证字第421号公证书一份;来公(翔)调解字[2017]第0301号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关于双方共同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仲恒鉴字(2017)SW1962号鉴定报告一份;误工补偿清单明细表一份、来凤县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一份、来凤县社会保险异动表18份及光盘一张。被告提交了仲恒鉴字(2017)SW1962号鉴定报告一份;来公(翔)调解字[2017]第0301号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关于双方共同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协议一份;原告施工后被告房屋受损照片复印件8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光盘一份,结合来公(翔)调解字[2017]第0301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阻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补偿清单明细表是否能证明其系因被告造成的误工而应支付的损失金额,未有相关证据支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来凤县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及来凤县社会保险异动表是其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报情况和人员增减明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8张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省来凤县接龙桥路路改工程后,向湖北省来凤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9月20日湖北来凤县公证处出具[2016]鄂来凤证字第421号公证书对所拍摄的接龙桥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公路两旁的房屋外观及房屋内部现状予以公证。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戌英房屋出现部分裂缝,被告阻止原告方施工,要求施工方答复后方可继续施工。2017年3月14日在来凤县公安局主持下达成来公(翔)调解字[2017]第0301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对张戌英房屋受损的责任进行调解;2、张戌英与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负责人王利恩同意在2017年3月17日前,把房屋受损的相关鉴定协议签订,并联系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张戌英的房屋进行鉴定;3、在此期间,张戌英不得再去工地阻止对方施工;4、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并协议(协议中的甲方为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乙方为张戌英)约定:1、双方自愿在翔凤镇派出所的主持下对乙方房屋受损的责任及安全进行调解;2、双方共同寻求并委托一家具有房屋受损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乙方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72-4号的房屋进行受损及安全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3、若鉴定结论证明乙方的房屋裂缝与甲方施工无关,房屋鉴定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若鉴定结论证明乙方的房屋裂缝确实因甲方施工造成,房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该公司负责,房屋损害的补偿根据鉴定结论视损害程度及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另行协商;5、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未正式公布前,甲方施工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确保本栋房屋不继续受损,措施到位后,乙方不得再到甲方施工范围阻碍施工;6、委托鉴定签订之日起,双方确定房屋鉴定机构,并迅速启动鉴定程序。7、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出具仲恒鉴字[2017]SW196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鉴定,被告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A级。为此,原告与被告各支付鉴定费7500元。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企业名称为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6日变更名称为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7年4月19日变更名称为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证明被告存在阻工行为的证据,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因被告阻工给原告造成了32300元财产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鉴定费7500元,是基于双方签定共同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协议所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青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 官 助 理  熊 蕾书记员(兼)  熊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