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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鑫东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鑫东山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异9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鑫东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报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杰。第三人:李建红,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执行(2015)龙泉执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鑫东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山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馋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鑫东山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鑫东山公司称,鑫东山公司与馋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龙泉民初字第1519号。2014年7月1日,经贵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贵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馋道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鑫东山公司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龙泉执字第414号。2016年11月28日在贵院执行局办公室,第三人李建红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8日,馋道公司还欠申请人87644元,并承诺:“从12月20日当天开始(含12月20日)每月向鑫东山支付人民币5000元,支付时间均为每月20日,且计算月息1%的利息,并且2月10日当天支付1万元。如任何一笔未按期足额支付,我承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馋道公司一起作为被执行人,由鑫东山公司(廖千草)依法申请执行。”而后,申请执行人多次向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承诺书的内容,均未果,故申请执行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李建红作为(2015)龙泉执字第4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鑫东山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承诺书;3、(2014)龙泉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4、(2015)龙泉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馋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李建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鑫东山公司与馋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馋道公司应支付鑫东山公司货款及修理费共计175500元,该款从2014年7月起在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2万元至2014年12月,剩余555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若馋道公司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视为全部应付款的履行期限均以到期。调解书生效事后,馋道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鑫东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李建红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8日,馋道公司还欠申请人87644元,并承诺:“从12月20日当天开始(含12月20日)每月向鑫东山支付人民币5000元,支付时间均为每月20日,且计算月息1%的利息,并且2月10日当天支付1万元。如任何一笔未按期足额支付,我承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馋道公司一起作为被执行人,由鑫东山公司(廖千草)依法申请执行。”现异议人鑫东山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建红作为(2015)龙泉执字第4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2015)龙泉执字第414号执行案件中,第三人李建红向异议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馋道公司清偿债务,并向法院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在被执行人馋道公司并未履行债务给付义务时,第三人李建红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异议人鑫东山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建红作为(2015)龙泉执字第4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建红作为(2015)龙泉执字第414号异议人鑫东山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馋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李建红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仁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