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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秀荣、张某等与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张某,王某,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7391号原告:陈秀荣,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女,201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之母),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青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丕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秀荣、张某、王某与被告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荣、张某、原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被告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竹、靳丕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荣、张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31590元、抚恤金17280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王常有系被告员工,王常有与同事李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社局做出王常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辩称,王常有与被告只是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王常有交通事故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被告不应再次支付。被告对天津市西青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秀荣与王常有系母子关系,王常有父亲已去世,原告张某与王常有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王常有系父女关系。2017年6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常有受伤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张某,用人单位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职工姓名王常有。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2017年3月24日20时左右,被认定人乘坐同事驾驶的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津涞公路津沧高速津涞收费站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认字[2017]第0817033006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6日死亡。被告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按自然月计薪,下发薪。庭审中,三原告主张王常有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三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王常有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但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依法为三原告近亲属王常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三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做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79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三原告主张王常有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主张王常有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王常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常有受伤为工伤,且王常有死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59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未满18周岁,被告应支付原告王某抚恤金148788.9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荣、张某、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590元。被告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抚恤金148788.9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