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2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子洋、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子洋,李军,胡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子洋,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李军,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胡焰,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于子洋与被执行人李军、胡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子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军、胡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7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1076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于子洋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乐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