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世海与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海,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2075号原告:刘世海,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30802006450707W,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居委会3组。法定代表人张特,镇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世海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尹家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10579.24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以最后一项工程项目之年计算即2011年至2017年所欠工程余款510579.24元)6年利息266724元;3、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至今利息55967元共计117967元;4、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16134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5月15日开始至2011年8月1日陆续给尹家溪镇人民政府维修、新修房屋等共计12项工程,工程合同款总计为1601479.24元,其中包干合同9个,工程价款为634470元;据实结算合同3个,工程价款为967009.24元(该工程价款有《永定区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通知单》和《关于对2010年尹家溪镇政府办公楼装修、财政所整改整修,新建门卫室工程造价协商会议纪要》予以确定)。期间,原告从尹家溪镇财政所借支工程款16笔共计1140900元,还借款一笔50000元,尹家溪镇政府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10579.24元。2008年元月14日,尹家溪镇政府叫原告先办领款手续,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先入帐造计划,款项春节前付,后因政府资金困难一直未给付该款项。2008年4月23日,政府领导安排财政所长给原告办理暂欠工程款62000元的欠条,拖欠至今未付。由于被告长期以资金困难为由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农商银行贷款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尹家溪镇政府辩称:1、因为原告是自然人所以他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全部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被告主张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工程款里包含了被告与尹家溪��小河坎居委会2009年3月6日签订《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合同》,包干价款为280000元。该份合同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应当把280000元工程价款从原告的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就双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中存在合同约定垫资工程款的约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垫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该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62000元的工程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诉讼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就拖欠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应当依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不应当按照农商行利息计算。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世海自2003年5月15日开始至2011年8月1日陆续就尹家溪镇人民政府维修、新修房屋等12项工程签订了总价款为1601479.24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干合同9个,工程价款为634470元;据实结算合同3个,工程价款为967009.24元。在此期间,原告刘世海陆续按约将12项工程交付给被告,其中,最后一项工程(即《尹家溪镇政府邮政所改修合同》)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原告刘世海与被告尹家溪镇政府所签订的12项工程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2017年2月24日,原告刘世海与被告尹家溪镇政府对2003年-2011年期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上载明:2003年-2011年刘世海与尹家溪镇政府签订了工程合同12个,总工程价款为1601479.24元。其中总价包干合同9个,工程价款为634470元;据实结算合同3个,工程价款共计967009.24元(该工程价款(有《永定区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通知单》和《关于2010年尹家溪镇政府办公楼装修、财政所整改整修、新建门卫室工程造价协商会议纪要》予以明确)。期间,原告刘世海从尹家溪镇财政所借支工程款16笔,共计1140900元,还借款1笔50000元。通过核算,尹家溪镇政府最终欠刘世海工程款510579.24元。2008年元月14日,尹家溪镇政府拟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叫原告刘世海先办领款手续,春节前给付。但后因政府资金困难一直未给付。2008年4月23日,尹家溪镇政府财政所长给原告刘世海办理暂欠工程款62000元的欠条,并加盖政府财务专用公章。刘世海多次催讨,但尹家溪镇政府均以该欠条为财政所长私人出具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未计入2017年2月24日结算清单。另查明,2009年3月6日,小河坎居委会与尹家溪镇政府签订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刘世海个人行为,小河坎居委会未支付施工费用也未收取工程款及一切费用。小河坎居委会就该合同的施工及费��收取出具了情况说明。该合同工程价款为280000元,已全部计入2017年2月24日结算清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2份施工合同、领条、结算清单、鉴证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陆续签订的12份《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世海按照合同约定将12项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通过结算被告尹家溪镇政府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510579.24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家溪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62000元未计入2017年2月24日工程结算清单,但该款项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份《施工合同》所产生,由当时尹家溪镇政府财政��长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尹家溪镇政府的公章。尹家溪镇政府财政所长出具欠条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出具欠条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告尹家溪镇政府。经原告刘世海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62000元的工程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应视为未付工程款,在计算被告尹家溪镇政府与原告未付工程款总额时应一并计入。被告尹家溪镇政府共欠原告刘世海工程款总额为572579.24元(510579.24元+6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工程款里包含了被告与小河坎居委会2009年3月6日签订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合同》,包干价款为280000元。该合同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应当把280000元工程价款从原告的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的《计划生育��务中心改扩建工程》虽系被告与小河坎居委会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刘世海,小河坎居委会亦同意该款由原告刘世海结算,现原告刘世海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虽然原告刘世海与被告尹家溪镇政府所签订的12项工程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但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一直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刘世海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应支付相应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自然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不应按原告主张的农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刘世海对列入结算清单的510579.24元工程款请求按照最后一项工程交付时间2011年9月(即《尹家溪镇政府邮政所改修合同》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开始起算延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6月,因原、被告之���建设工程合同多,时间跨度长,原告刘世海对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7年6月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世海未列入结算清单的62000元工程款,原告刘世海请求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计算至今,本院认为该款项同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份《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欠款,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均应参照最后一项工程交付时间(即2011年9月)起算至2017年6月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161345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无明确约定,且延期付款利息已带有惩罚违约方、赔偿损失性质,不应再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刘世海工程欠款572579.24元,并从2011年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6月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8.63元,由原告刘世海负担4782.63元,被告永定区尹家溪镇人民政府负担9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辉伏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