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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红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深圳市圳宏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圳宏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2民初1467号原告红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红安县陵园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圳宏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69号临园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新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受理原告红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圳宏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红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圳宏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红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继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