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远玖与吴兴稳、欧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远玖,吴兴稳,欧阳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919号原告董远玖,男,生于1976年4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兴稳,男,生于1974年6月7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欧阳友,男,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董远玖诉被告吴兴稳、欧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汤永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林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远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吴兴稳、欧阳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远玖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兴稳经被告欧阳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2分,原告当即交付吴兴稳现金50000元,被告吴兴稳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被告欧阳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拒不返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远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兴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欧阳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被告吴兴稳辩称,借款还钱天经地义,我在去年正月之前已经偿还了4万,对于剩余欠款及利息该怎么还就怎么还。被告吴兴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原件4份(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2份)。证明其通过自动柜员机给原告转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欧阳友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催促吴兴稳还款,现在全凭法庭裁决。被告欧阳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兴稳、欧阳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兴稳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无异议,但提出是支付的利息,对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提出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欧阳友未对被告吴兴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董远玖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兴稳提交的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因字迹模糊,已无法辨认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已给予被告吴兴稳时间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吴兴稳未能提交能够佐证2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的相关证据,故对2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兴稳经被告欧阳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2分,原告当即交付吴兴稳现金50000元,被告吴兴稳给原告填写了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吴兴稳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此款事由董远玖借与吴兴稳期限2015.3.16日至2015.5.15日还清。担保人欧阳友借款人:吴兴稳”,被告欧阳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名。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吴兴稳提出约定的是月利率6%,原告董远玖提出约定的是月利率3%,但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上明确载明“借款月息2分”,基于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吴兴稳在借款后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4日两次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转款共计10000元,并由吴明安代为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董远玖给被告吴兴稳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吴兴稳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兴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稳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其认为系偿还的本金,而原告董远玖认为系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吴兴稳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被告吴兴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应为1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今,被告已支付利息25000元,即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故被告吴兴稳尚应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兴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法院,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欧阳友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欧阳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远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欧阳友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董远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兴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永靖审 判 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