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牛国华与被告高玉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华,高玉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3民初1351号原告牛国华,男,汉族,出生于1948年4月1日,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墩滩教育局家属家属院居民,现住安塞区晶海大楼。身份证号码:6126241948********。被告高玉谦,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住安塞区白坪街道办五里湾。身份证号码:6126241953********。原告牛国华与被告高玉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华、被告高玉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偿原告借款42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率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4年2月4日,被告高玉谦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0.015元)。2005年1月3日,被告高玉谦以农业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约定一年后返还借款本金50%的利息,并偿还本金,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及返利方法于2005年3月27日借款160万元,2007年9月7日,被告高玉谦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0.015元)。被告高玉谦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元并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年利率为24%利息。被告高玉谦承认原告牛国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3日,被告高玉谦向原告牛国华借款金额155万元,约定于2006年1月3日兑付本利232.5万元。2005年3月27日,被告高玉谦向原告牛国华借款金额160万元,约定于2006年3月27日兑付本利240万元。2004年2月4日,被告高玉谦向原告牛国华借款金额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7年9月7日,被告高玉谦向原告牛国华借款金额6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高玉谦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国华借款40万元,并承担从2004年2月4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二、被告高玉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国华借款65万元,并承担从2007年9月7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三、被告高玉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国华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承担从2005年3月27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四、被告高玉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国华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承担从2005年1月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牛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已预缴10400元,缓缴300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高玉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