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杭与柴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杭,柴大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557号原告:蔡杭,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柴大根,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蔡杭与被告柴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原告朋友陈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后分两次通过陈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30日,原告好友陈骏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7年1月10日,原告曾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庭审中发现借条金额为35元,原告只得撤诉。2017年2月15日,原告和陈骏妻子王润玉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写下了借款经过,但其至今仍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杭州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经过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陈骏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9日,原告从杭州银行取现200000元交给陈骏,2014年5月27日取现150000元交给陈骏。陈骏后将3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小写350000正(大写叁拾伍元正)。2017年1月10日,原告持该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50000元,形成本院(2017)浙0106民初291号案件。因借条中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2月15日,在王润玉见证下,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若不如期归还,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条中还款时间处为空白。王润玉在借条下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原大写金额为叁拾伍元的借条上写明作废。被告同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7月3日其通过好友陈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从陈骏手上收到全部现金,现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杭借款本金350000元。二、驳回蔡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柴大根负担6179元,由蔡杭负担2471元。原告蔡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柴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柴大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蔡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