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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卿腊红金融借款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卿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342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为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戴某,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被执行人:卿腊红,女,成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卿腊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年粤01**执3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卿腊红清还借款本金126406.79元、利息14719.1元、滞纳金45410.2元、受理费4031元及其他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没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其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卿腊红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馨苑三街XX号XXX房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拍卖中。且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志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将被执行人卿腊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34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存锦审判员  陈艳玫审判员  周旭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庆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