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玉玲,欧震强,成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玲,女,汉族,1974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震强,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力,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住开封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玉玲、欧震强、成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许玉玲、欧震强、成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营运损失明显错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有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且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成力签名确认,因此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对于成力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成力称该签名系委托他人代签,非其本人签署,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依法不能采纳该意见。退一步讲,即便是委托他人代签,其后续交纳保费的行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依法应由成力承担赔偿责任。许玉玲、欧震强、成力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许玉玲、欧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成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许玉玲、欧震强赔付因交通事故车辆被扣留勘查及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16000元(其中含春节期间加价的金额及许玉玲的包车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8日18时09分,成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陆福桥南侧与许玉玲驾驶的豫B×××××号出租车发生首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玉玲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许玉玲驾驶的出租车被公安部门扣留勘查,于2017年2月2日放行。当日许玉玲将车送到开封万宝一汽大众汽车4S店维修,维修期间自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7日。豫B×××××号出租车扣车及维修期间共计30天。另查明,豫B×××××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欧震强,该车辆挂靠在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成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有“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有手写“成力”二字。成力对此不予认可,称手写部分内容和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玉玲不负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许玉玲、欧震强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成力赔偿。对于许玉玲、欧震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099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为4282.1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许玉玲主张的包车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成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有关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许玉玲、欧震强车辆停运损失4282.11元。二、驳回许玉玲、欧震强对成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许玉玲、欧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许玉玲、欧震强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未能完全尽到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以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许玉玲、欧震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许玉玲、欧震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成力承担。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