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珍、王焰平等与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王焰平,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908号原告李珍,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原告王焰平,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正雄,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江北大道与团方大道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8546335XC。法定代表人朱花萍。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珍、王焰平与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王焰平及其代理人何正雄、蔡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因违反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83.64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团风县江北公路与和谐路交汇处万豪国际楼盘2号楼2单元1304号房,购房金额为338851元,并已经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按时交房,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相关事宜,在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承诺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且赔偿原告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交房时一并支付,免除原告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上述承诺如未兑现,被告赔偿原告现金十万元整,如有争议,可去法院诉讼。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其诉讼请求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被告对双方签订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以及延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称的承诺书,由于该承诺书的出具是由于原告三番五次在被告售楼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万般无奈之下才出具的该承诺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承诺书的印章不是被告所加盖,需要核实,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陈述,并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承诺书具有可撤销或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现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团风江北公路与和谐路交汇处的商品房第2号楼2单元1304号房以338851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38851元,余款20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须在2015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手续,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方在约定期限不能按约定交付该房屋。2016年6月6日,被告因交房延期向原告书面承诺:1、从2016年5月份开始,银行房贷月供由开发商支付到交房时间(2016年12月31日)为止;2、在开发商支付银行贷款月供期间内,若开发商有逾期或未支付月供情况发生,则以开发商的抵押金支付;3、2015年11月28日—2016年5月31日开发商违约赔偿业主现金壹万元整,交房时一并支付,开发方免除该业主一年物业管理费;4、在业主收到开发商违约承诺书后,必须做好保密工作,若其他业主因王焰平、李珍的违约赔偿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及经济纠纷问题,由业主负责解释和赔偿;5、本承诺若开发商未兑现,则开发商无偿赔偿业主现金十万元整,递交法院仲裁。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意见履行,遂引起本院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该房屋,被告不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现被告仍未按承诺书兑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承担违反承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系被告对自己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而不能对违约责任重复计算。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下: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告李珍、王焰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1元,减半收取为3995.5元,由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