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霞、彭乙群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彭乙群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霞,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暂租住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五象南二街51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3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乙群,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租住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五象南二街51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3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霞、彭乙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霞、彭乙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霞、彭乙群从2016年8月份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从烟草黑市购进卷烟,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五象南二街51号进行非法销售。2017年3月2日11时许,良庆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联合南宁市良庆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霞、彭乙群非法销售香烟行为进行查处,并在良庆区金象三区五象南二街51号五楼房内查获被告人陈霞、彭乙群存放的硬盒芙蓉王、软盒中华、硬盒中华、软盒玉溪等14个品种的卷烟共978条,涉案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231269.18元。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移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书证;2.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及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3.被告人陈霞、彭乙群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霞、彭乙群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乙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陈霞、彭乙群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卷烟,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五象南二街51号进行非法销售。2017年3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霞、彭乙群租住的五象南二街51号五楼房间进行检查,查获硬盒芙蓉王、软盒中华、硬盒中华、软盒玉溪等14个品种的卷烟共978条。经鉴定:硬盒芙蓉王33条(专供出口)、软盒中华123条、软盒玉溪100条、软盒珍品云烟7条、硬盒双喜10条、硬盒中华54条、硬盒芙蓉王132条和软盒云烟23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硬盒DEERGDLDEN55条、硬盒YOUNGStan(绿)100条、硬盒云烟大重九100条和硬盒YOUNGStan(蓝)59条均为伪劣卷烟;硬盒真龙(娇子)103条为真品卷烟(已霉变)、软盒世纪红塔山79条为真品卷烟(已霉变)。涉案卷烟参照真烟零售价格核价共计人民币231269.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移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书证;2.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及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3.被告人陈霞、彭乙群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霞、彭乙群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追。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乙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卢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麻碧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