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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明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100号原告:高明明,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苍山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和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3187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135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7年5月25日11时许,张金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600M路段时,追尾相撞同向行驶庞兴洋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质,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车辆驾驶人不是原告本人,对出借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车辆投保时保险杠已受损,此次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负全责,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评��费等程序上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Q×××××号车的车主。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6128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时,该车前杠处已受损,在以上受损部位修复并报保险人核实之前,保险人对以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前杠是否修复并报保险人核实的证据。2017年5月25日11时许,在省道229线124KM+600M(兰陵县金岭镇卜庄村路段),张金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相撞同向行驶庞兴洋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张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车的维修费用133187元,评估费2600元。被告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29633元(含前杠损失6654元),评估费2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等认定,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系鲁Q×××××号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对涉案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现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委托车损评估价值,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被告提交书面评估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车辆损失以定损价值129633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因原告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赔付,赔付后可另行行驶追偿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杠已受损,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高明明理赔款125579元(车损129633元-前杠损失6654元、评估费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410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高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高明明负担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星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