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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769号原告:陈某,女,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1,男,194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生育一女王某2(1972年出生),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王某3(1975年出生)。由于结婚证己经丢失,在××××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告考虑到自己是二婚,而且还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这么多年来一直忍气吞声,被告不但没有表现出对原告的爱护,反而对原告的关心越来越少。双方争吵的次数越来越多,由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现在原告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心脏病越来越严重。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1主要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我没有地方住,离婚后我上哪找这么好的老娘子去。我们没有打架,也没有生气,只是在电话中争吵了两句。去年原告生病后都是我在照顾她。原告现在不回家,我看不见她,我们见面后,就不会打架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卖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女王某2,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3,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8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若能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