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裕勤、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裕勤,汪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904号原告:汪裕勤,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汪建平,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汪裕勤与被告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裕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裕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因信用社转贷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5日被告汪建平因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汪裕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逾期未还按每天1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归还利息27000元以外,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裕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汪建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