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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罗青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罗青霜,蒋林,殷小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号)58-07。负责人:张兵,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王泳,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青霜,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林,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小初,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青霜、蒋林、殷小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减少赔偿数额234216.5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罗青霜的户口属非农业户口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2、一审认定罗青霜的丈夫谢青丧失劳动能力,属于罗青霜的被抚养人与事实不符,判令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3、一审判令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予以纠正。罗青霜辩称:1、罗青霜的户口属非农业户口,一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正确;2、罗青霜的丈夫谢青为肢体一级××,丧失劳动能力,属于罗青霜的被抚养人,一审判令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3、一审判令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维持。罗青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罗青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21804元、护理费1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元、××赔偿金105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8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门诊费用2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6107.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蒋林驾驶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潦河大桥西10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罗青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罗青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258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罗青霜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在借道通行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蒋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罗青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蒋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青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青霜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处骨折:1)左手食指、中指、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远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4日,原告罗青霜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卧床休息2月;3.院外加强营养;4.出院2月内需陪护一人。”罗青霜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0310.9元(其中门诊费用1398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罗青霜购买腕关节矫形器,支出费用1100元。原告罗青霜丈夫谢青,住所地(户籍地)为上海市××石湖荡镇××号,生于1981年7月23日,××证证明其肢体一级××。无生活来源。原告罗青霜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区青华镇××号,随其丈夫谢青居住上海市××石湖荡镇××号。罗青霜与丈夫谢青在上海于2011年3月1日生育女儿谢荣静,谢荣静随其父母在上海生活、学习,户籍登记在其奶奶曹婉英户籍的名下。原告罗青霜父亲罗长太生于1949年8月30日,母亲徐海英生于1954年8月30日,由儿子罗青朋、女儿罗青霜共同抚养。罗长太、徐海英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罗青霜治疗期间由其亲戚张孟护理。2016年11月13日,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2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青霜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53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罗青霜的左上肢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罗青霜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蒋林系被告殷小初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小初向原告罗青霜垫付医疗费用14800元。蒋林的准驾车型为B2E,准予驾驶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蒋林驾驶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9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蒋林驾驶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同方向原告罗青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罗青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青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蒋林驾驶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应在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蒋林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蒋林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罗青霜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二人为主次责任,故蒋林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林系被告殷小初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殷小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青霜要求殷小初、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抗辩认为如果未提交驾驶人员特种行业操作许可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蒋林的准驾车型为B2E,准予驾驶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符合准驾车型。蒋林驾驶的苏M×××××号车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进行吊的作业过程中,需要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许可证,但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不需要驾驶人员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许可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抗辩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应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原告罗青霜的××赔偿金及丈夫谢青、女儿谢荣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原告罗青霜经常居住地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罗青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00元。原告罗青霜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30483.2元,但其中的172.3元药费,原告罗青霜仅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发票,无相关医嘱,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辅助治疗,支出医疗器具费1100元。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31410.9元。原告罗青霜仅主张31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抗辩认为其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罗青霜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审查,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提出审查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审查。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仅提出抗辩而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审查申请,故无证据证实原告罗青霜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中并无该约定。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591.29元。结合罗青霜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咨询意见书,其住院20天,一人护理,原告罗青霜主张护理人员张孟的护理费按照2904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8967.23元。结合罗青霜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12日共计120天),原告罗青霜随丈夫居住在上海市,其生活来源于城市,应认定原告罗青霜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其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8967.23元(57692元/年÷365天×12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赔偿金197012.22元。(1)因原告罗青霜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赔偿金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20年,罗青霜一处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原告罗青霜仅主张10592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赔偿金。原告罗青霜丈夫谢青生于1981年7月23日(应计算20年),系肢体一级××,无生活来源。原告罗青霜女儿谢荣静生于2011年3月1日(应计算13年),因原告罗青霜的丈夫谢青无抚养能力,谢荣静由原告罗青霜一人抚养。谢荣静、谢青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罗青霜父亲罗长太生于1949年8月30日(应计算13年),母亲徐海英生于1954年8月30日(应计算18年),由儿子罗青朋、女儿罗青霜共同抚养。罗长太、徐海英均系农村居民。故谢青、谢荣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9857元/年计算,罗长太、徐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即130887.36元(39857元/年×13年×10%+39857元/年×7年×10%÷2+39857元/年×13年×10%+8586.59元/年×13年×10%÷2+8586.59元/年×18年×10%÷2)。原告罗青霜仅主张9108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赔偿金共计197012.22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罗青霜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即600元(30元/天×20天);7.营养费400元。原告请求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即400元(20元/天×2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罗青霜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罗青霜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结合原告罗青霜的病情、咨询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原告罗青霜请求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青霜主张的200元住宿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罗青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罗青霜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罗青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2770.7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罗青霜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应当在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蒋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青霜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42000元,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3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600元(32000元×80%)。原告罗青霜护理费1591.29元、误工费18967.23元、××赔偿金197012.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0770.7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110770.7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616.59元(110770.74元×80%)。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罗青霜234216.59元(10000元+25600元+110000元+88616.59元)。原告罗青霜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罗青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蒋林、殷小初不再向原告罗青霜支付赔偿金。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殷小初垫付的14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靖江公司直接向被告殷小初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罗青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罗青霜赔偿金219416.59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殷小初垫付款14800元。三、驳回原告罗青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46元,原告罗青霜负担446元,被告殷小初负担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青霜提交了其本人的户口本和上海市公安局石湖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其本人从业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其本人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且收入来自于城市务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罗青霜另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和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罗青霜的丈夫谢青为肢体一级××,丧失劳动能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罗青霜的户口本和上海市公安局石湖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罗青霜的户口属非农业户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关于罗青霜的户口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青霜在一审和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丈夫谢青的××证、当地社区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谢青为肢体一级××,丧失劳动能力,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关于谢青属于罗青霜的被抚养人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关于罗青霜的丈夫谢青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罗青霜的被抚养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并不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关于一审判令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予以纠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