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更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410号罪犯马方,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29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5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23年8月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马方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马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方于2015年3月26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2016年12月、2017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各1次。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方自投改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因该犯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方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震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