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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孟永红,李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东工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473635X0。法定代表人:赵文达,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达,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红,女,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贺广,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因与被上诉人孟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润达公司、赵文达、王楠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30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以及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43.221万元,并按照月息1.25%支付借款200万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孟永红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孟永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孟永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贺广未答辩。被上诉人孟永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润达公司立即偿还孟永红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18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354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赵文达、王楠、原审被告李贺广对上述本金、利息及与原告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润达公司、赵文达、王楠、原审被告李贺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上述几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几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孟永红与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孟永红借款400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1.25%。半年结息一次。截止2015年11月17日,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偿还孟永红本金1700000元和利息600000元,尚欠孟永红借款本金2300000元和利息172500元。二、双方另订立还款计划,约定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孟永红借款本息共计2530000元;三、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对于孟永红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赵文达、王楠、李贺广对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孟永红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孟永红提交的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对还款协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李贺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孟永红与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李贺广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孟永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孟永红与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孟永红相应借款。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依法确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的300000元系借款利息。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孟永红剩余借款本金23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于还款协议第三项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即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由于2016年1月13日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故按照协议约定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支付孟永红2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根据协议第一项约定,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孟永红4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600000元,故上述利息的重新约定相当于对4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1.25%支付利息(已经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2000000×1.25%×12=300000元),剩余200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3.25%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中,孟永红对剩余2000000元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确认无效;对剩余2000000元借款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为还款协议签订前的300000元及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双方对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300000元利息均未明确说明其计算依据(支付利息的期限),故依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年息36%的标准和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还款先后顺序的规定,确认该600000元应计算为剩余2000000元×3%/月×10个月(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为2000000×2%×27=1080000元,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还应按照月息2%支付孟永红借款200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孟永红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律师收费发票,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以孟永红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委托合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但孟永红提供的委托合同和律师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已经缴纳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相互印证,故予以支持。按照还款协议第四项的约定,李贺广、赵文达、王楠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贷之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永红借款本金2300000元、2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08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200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永红缴纳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赵文达、王楠、李贺广对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230万元人民币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吉润达公司、赵文达、王楠上诉请求主要是针对23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依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计算,本院确认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借款23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973750元。对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对孟永红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论述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辩驳,本院对上诉人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3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3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永红借款本金230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973750元;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200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李贺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李贺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守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