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龙辉与陆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辉,陆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1202号原告:王龙辉,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运忠,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王龙辉与被告陆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运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4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龙辉与被告陆运忠是朋友。2015年8月10日,被告陆运忠向原告王龙辉借款用于其工地周转,原告便将随身携带的26,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陆运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陆运忠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收条原件,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运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陆运忠借到王龙辉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26,000元),借款做工地纠转。借款人:陆运忠,2015年8月10日”。当日,原告将现金26,000元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写下收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证实,故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依法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超出该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运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龙辉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陆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